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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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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5-8 11:05:14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府规〔2024〕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9日

  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落实本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信息对接、预收资金管理和信用管理等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权限)
  商务、文化旅游、体育、交通、教育等部门(以下统称“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共同做好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业、领域内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研究制定单用途卡管理制度,明确单用途卡具体范围、发卡经营者信用等要求,督促经营者加快预收资金兑付,合理控制预收资金规模,并会同区人民政府处理因单用途卡引发的重大突发事件。
  区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落实信息对接、动态预警、风险防范与处置、严重失信主体认定等工作。
  商务和教育领域单用途卡经营活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文化旅游和体育领域的,由文化市场执法机构负责实施;其他领域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定义:
  (一)经营者,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主体;
  (二)存管资金,是指经营者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的预收资金;
  (三)存管银行,是指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
  (四)承保保险机构,是指提供履约保证保险的保险机构。
  第二章 信息对接管理
  第四条(业务处理系统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信息对接)
  经营者应当按照《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建立自有业务处理系统或使用单用途卡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以下统称“业务处理系统”),与上海市单用途卡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信息对接,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报送相关信息。
  第五条(信息对接流程)
  经营者应当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上提交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和合同、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或纳税证明材料等资料。
  经营者完成资料提交,且获得协同监管服务平台系统对接密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业务处理系统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信息对接、获取信息对接标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或网站首页公示。
  第六条(信息报送)
  经营者应当按照《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于每日24时前,通过业务处理系统传送前一日发行和兑付的单用途卡信息,并按照《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填报上一季度预收资金支出情况等信息。
  经营者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上提交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或纳税证明材料;设立不满一年的除外。
  第七条(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的建立与使用)
  市商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建立《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单用途卡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供经营者自主选择,免费使用基础服务功能。
  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应当符合相关支付安全认证要求并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对接。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运营主体应当对获悉的有关经营者的信息予以保密,确保信息安全,未经经营者授权不得擅自使用。
  第八条(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的变更)
  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运营主体被市商务部门确定不符合要求,或决定终止专业服务的,应当及时通知经营者建立或选择新的业务处理系统。
  第九条(信息对接注销)
  决定终止发行单用途卡的经营者,办理完结以下事项后,可以向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信息对接注销手续:
  (一)停止发行单用途卡;
  (二)将注销信息向社会公示不少于三十日,提示消费者有权退回预付款余额;公示期届满对预收资金余额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管理;
  (三)行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办结的其他事项。
  对办理完结前款规定事项的经营者,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信息对接标识,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预收资金余额管理
  第十条(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制度)
  根据《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建立单用途卡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制度。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超过风险警示标准的,应当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或采取履约保证保险、保函等方式冲抵存管资金。
  第十一条(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标准与风险防范措施)
  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标准分为一般风险警示标准和特别风险警示标准。
  一般风险警示标准为20万元人民币。预收资金余额超过一般风险警示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将全部预收资金余额的40%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特别风险警示标准为经营者上一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20%(高于20万元人民币),且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预收资金余额超过特别风险警示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将全部预收资金余额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且采取履约保证保险、保函等方式冲抵存管资金的比例不得超过预收资金余额的40%。
  设立不满一年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超过2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全部预收资金余额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市商务部门会同金融和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经营者的信用等实际情况调整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标准和风险防范措施,以通知形式发布。
  第十二条(专用存款账户开设)
  对预收资金余额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的经营者,应当选择符合监管要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专用存款账户,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上备案账户信息。
  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应当具有为各类经营者提供服务和管理的能力,建立专门的账户管理操作系统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对接。市商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存管银行名单。
  第十三条(存管资金管理)
  经营者应当于每个季度结束后次月25日前,根据上季度末预收资金余额,确保存管资金余额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存管银行应当通过协同监管服务平台核实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状况,提示经营者及时补足存管资金余额,协助经营者落实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要求。经营者存管资金余额超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要求的,存管银行可以根据经营者的要求,将超出部分划入其指定账户。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示期届满的经营者,应当将全部预收资金余额存入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清退尚有余额的单用途卡。
 .....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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