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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达标煤矿的监管。
(一)对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的煤矿应加强动态监管。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按属地监管原则,每年按一定比例对达标煤矿进行抽查,其中,省应急管理厅每年抽查比例不少于10%,市级部门每年抽查比例不少于30%(榆林市每年抽查比例不少于15%,宝鸡市、汉中市应全覆盖检查),县级部门每年抽查比例不少于50%(神木市、府谷县每年抽查比例不少于30%)。对工作中发现已不具备原有标准化管理体系达标水平的煤矿,应降低或撤消其取得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对停产超过6个月的煤矿,应撤消其原有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待复产时重新申报、考核定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日常检查查处煤矿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后,自查处之日上溯6个月,查处重大事故隐患数量超过煤矿自查上报数量的,应逐级降低其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三级为撤消)。各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后,应及时通报省应急管理厅。
(二)对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煤矿,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降低或撤消其取得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一级、二级煤矿发生一般事故后分别降为二级、三级,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时撤消其等级;三级煤矿发生一般及以上事故时撤消其等级。
(三)降低或撤消煤矿所取得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后,由原等级考核定级部门进行公告并更新“信息系统”相关信息。
(四)对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被撤消的煤矿,实施撤消决定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依法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进行整改,待整改合格后重新提出申请。
(五)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每年应组织对本行政辖区内直接延期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一级煤矿开展重点抽查。对达不到一级等级要求的煤矿,应降低或撤消其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并将有关情况通过“信息系统”上传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一级煤矿在有效期内享受以下激励政策:
(一)在全国性或区域性调整、实施减量化生产措施时,原则上不纳入减量化生产煤矿范围;
(二)在地方政府因其他煤矿发生事故采取区域政策性停产措施时,原则上不纳入停产范围;
(三)申请生产能力核增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开展审查确认工作;新投产的煤矿和已核定生产能力的煤矿,通过生产能力核定提高产能规模的间隔时间,可按规定缩短;
(四)生产能力核增时,产能置换比例不小于核增产能的100%,通过改扩建、技术改造增加优质产能超过120万吨/年以上的,所需产能置换指标折算比例可提高为200%;
(五)生产能力核增时,核增幅度可在“不超过煤炭工业设计规范标准设计井型规模2级级差”规定的基础上,上浮1级级差;实现“一井一面”或智能化开采的,核增幅度可上浮2级级差;
(六)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七)银行保险、证券、担保等主管部门作为对煤矿企业信用评级重要参考依据;
(八)纳入A类煤矿管理,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适当减少检查频次;煤矿停产后复产验收时,优先进行复产验收。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二级煤矿在有效期内享受以下激励政策:
(一)在区域性调整、实施减量化生产措施时,原则上不纳入减量化生产煤矿范围;
(二)在地方政府因其他煤矿发生事故采取区域政策性停产措施时,原则上不纳入停产范围;
(三)纳入B类煤矿管理,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适当减少检查频次;煤矿停产后复产验收时,优先进行复产验收。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20年6月30日颁布的《陕西省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实施细则(试行)》(陕应急〔2020〕140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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