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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浅论周宁在沪企业当前的困惑与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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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3-18 17:45:35 |只看该作者
(三)公力救济的法律障碍——司法机关不予立案。
    当资金被拖欠或被诈骗事件发生时,在沪钢材营销企业要想挽回损失,运用公力救济手段不外乎通过民事诉讼渠道追讨被拖欠的货款和被借的款项和通过刑事诉讼渠道追回被诈骗的货物和被骗借的款项这两种手段,但这两种公力救济渠道却不如想象的那么畅通,追回损失亦十分困难。
    1、在民事诉讼方面,当地法院无从立案。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之一是要有明确的被告,包括被告的身份住址要具体明确,否则诉讼程序无法启动,法院无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原告权益遭受侵犯请求法院保护的,由被告住所地(公民的为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注册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地方)的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起诉法院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而上述不良分子或者是未经年检而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空壳公司,或者是假冒的本身就未经登记设立的公司。如果单从民事诉讼角度分析,前两种债务人都不是适格的法律主体,最终的责任都将由以这些主体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公民个人来承担,而这些人是否以真实身份签约都很难确定且拖欠货款后就失踪,更别说在沪钢材营销企业能够知晓他们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何地,因此在沪钢材营销企业因无法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法院民事立案审理的条件。即使公民个人以公民个人的真实身份与在沪钢材营销企业或企业股东发生民间借贷、买卖合同关系,当地法院也会以欠款的一方即被告是否存在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以及其经常居住地是否在上海不明确且被告无处查找为由而不予立案受理,因为债权人往往无法掌握并向当地法院提供债务人经常居住地是在上海的证据。
    当前已有30几件起诉周宁籍被告的民事案件被上海当地法院立案后移送到周宁县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即使上海法院有权管辖,周宁县法院无权管辖,也不得再将案件移送回上海当地法院或其他地方的法院,而应层层报请上海当地法院和周宁县法院这两方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裁决,而这一裁决主体则必然是最高人民法院,报请的时间和过程肯定是漫长而复杂,结果造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的保护。据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当事人称,要在上海的法院打上官司非常困难,一个普通的民事案件,如果委托代理人能够将该案件诉到上海当地的法院,并为上海当地的法院立案受理,单就这一民事案件审理环节中最为简单的立案行为,代理人就可得代理费一万元以上。
    即使是单纯的债务纠纷,并且债务人明确,能够正常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予以救济,在沪钢材营销企业被欠的款项也不能够保证能够讨回。因为在债务人没有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当债务人属于上述类型时,还不还款的主动权完全在债务人手中;当债权人向债务人催讨款项时,债务人则以各种理由拖欠;当债权人要起诉时或法院下判债务人还款时,债务人便金蝉脱壳,让债权人无处寻找,而债权人又由于事先的疏忽大意而未能了解和掌握债务人的财产线索,最终也将使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
    2、在刑事诉讼方面,在沪钢材营销企业向上海当地公安机关控告这些不良交易对象犯诈骗罪时,上海当地公安机关也不予刑事立案。
    立案是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在沪钢材营销企业要通过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首先要解决的是公安机关能否立案的问题。
    一方面,按照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较大公私财务的行为。因此上述不良交易对象向在沪钢材营销企业赊购钢材后失踪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在于他们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逃避债务还是出于其他原因而逃避债务,这种性质的区别认定有待上述不良对象到案审理后才能最终确认。
    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而在沪钢材营销企业被诈骗的事件均发生在上海,即使诈骗嫌疑人是周宁籍人员也因其诈骗得手后并不会以周宁为躲藏地或货物、钱款存放地,而是尽量避开周宁这块土地,周宁县的公安机关又远离上海800多公里,显然由其立案管辖并不适宜,所以在沪钢材营销企业只得向上海公安机关报案。
    但在沪钢材营销企业向上海公安机关报案却很少被上海当地的公安机关予以立案。因为,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的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立案侦查。所以要使公安机关对报案人的控告内容立案侦查首先要满足报案人有一定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确已发生的条件。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仅为立案规定了一个原则性的条件,而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公安部门未针对诈骗罪制定立案标准作为诈骗罪立案的操作细则,这使上海当地公安机关对在沪钢材营销企业所报的案情是否应当立案没有一个客观的可操作标准,因此上海当地公安机关对在沪钢材营销企业所报的案情是否予以立案侦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上海当地公安机关自身对案情性质的认识;而且由于没有客观的操作细则,上海当地公安机关的立案行为还常常受到人为因素的干扰。原因是被骗的个案所涉及的金额小,侦查的成本费用大,没有捕获犯罪嫌疑人的线索,介乎于刑事犯罪和民事欺诈之间难以把握,破案的期望值不高等,这些原因使得上海当地公安机关担心立案后无法侦破而影响其破案率指标。所以上海当地公安机关对报案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是十分明确的案情、对可立可不立的案情均以不属于诈骗行为而属于正常的民事活动为由进行推脱或以报案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为由不予立案侦查。
    据了解,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径镇的砖桥钢材市场的在沪钢材营销企业从今年年初至今货款被骗的事件已经发生了150多起,向上海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后,上海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仅有两起,其余的上海当地公安机关均以不属于诈骗行为而属于“民事活动中的欺诈行为”而不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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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3-18 17:47:42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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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自力救济的尴尬——欠债者可以不还钱,讨债者却反倒要进班房。
当公力救济的渠道无法畅通时,在沪钢材营销企业的从属人员只能依靠自己的力量来挽救损失了,他们自发地组织专业的讨债队伍,通过各种途径千方百计地了解赖帐者和“行骗者”的下落,尽管效率不高,尽管效果不是很好,但经过他们的努力,偶尔却也能逮到几个赖帐者和“行骗者”,向他们索还被欠和“被骗”的款项。然而结果却更加令人痛心,由于他们无法证明那些赖帐者和“行骗者”拖欠他们款项的行为属于法律所规定的诈骗行为,致使那些赖帐者和“行骗者”在报案之后往往都能得到上海当地公安机关的解救,但在沪钢材营销企业的从属人员却因扣押、拘禁那些赖帐者和“行骗者”的行为而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反倒被当地公安机关抓了现行,送进班房。因为按照我国刑法规定,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的,三次以上或者一次非法拘禁三人以上的,或者时间和人数虽没达到标准但对他人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均构成非法拘禁罪。据了解,在沪钢材营销企业的从属人员迄今为止已有十几人因索债行为而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他们不无困惑地感叹到,公民本来有扭送犯罪嫌疑人到司法机关的权力和义务,但由于他们报案后公安机关未能立案,而那些那些帐者和“行骗者”又不是现行犯和通缉犯,致使他们连“扭送”的权力都不具有,欠债者可以不还钱,讨债者却反倒要进班房。
其实,即使他们的行为未构成非法拘禁罪,而是将那些赖帐者和“行骗者”在24小时之内送到上海当地公安机关也起不到作用。如逸仙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曾有一些在沪钢材营销企业被同一伙人“骗”走四百多万元,当他们的从业人员将“行骗者”抓获送往当地公安机关之后,公安机关却不到几个小时就将“行骗者”无条件释放,个中原因,他们无从得知,他们只记得将那伙人送到公安机关的同时,已经有人在公安机关等待接走那伙人了。
三、困惑不能解除的后果。
在沪钢材营销企业已不仅仅是周宁县脱贫致富的一面旗帜,同时还是周宁县十九万人口的主要经济生活内容,更是上海钢材经营领域的主导;它的存在和发展不仅直接关系着周宁县十九万人民的经济实力,还直接影响到上海钢材市场格局的变化。如今,作为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作为在沪钢材营销企业自身再不采取针对性措施拯救在沪钢材营销企业于危难之中,在沪钢材营销企业的前途和命运将不堪设想。
(一)黑恶势力将应运而生,社会治安将出现混乱的局面。
当在沪钢材营销企业资金被借、货款被欠、货物被骗得不到合法的有效救济,诈骗之风得不到有效遏制后,在沪钢材营销企业就只能花钱雇请“黑帮”为其追索债务这一条黑道了。用这种“饮鸠止渴”方式进行救济,其结果必然滋生以非法手段行事的不劳而获的“寄生阶层”,不仅造成社会治安的混乱,败坏社会风气;同时也将严重毁坏周宁人士通过十几年来的辛勤努力在上海树立起来的良好形象,反过来还严重阻碍钢材营销业务的正常开展。据了解,目前已经有这样的“黑帮”势力主动找到在沪钢材营销企业对在沪钢材营销企业施加影响了,在中秋节前,他们向在松江钢材城的在沪钢材营销企业兜售中秋月饼,一盒在市面上不足30元的中秋月饼他们却逼迫在沪钢材营销企业的从业人员出价800元购买。
(二)在沪钢材营销企业曾经有过的辉煌将不再继续。
当经营环境不健康、不安全时,在沪钢材营销企业在吃亏之后,将可能就此裹足不前,固步自封,不敢再利用曾经给他们带来辉煌的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来拓展销售业务,从此丧失发展壮大的机会和条件。随着时间的流逝,在强大的市场竞争中在沪钢材营销企业曾经有过的辉煌将不再继续,甚至可能逐步走向衰弱和消亡,其走向衰弱和消亡所带来的后果和影响将是无法想象的。
四、摆脱困惑的措施。
在沪钢材营销企业当前困惑的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有自身风险防范意识不高的原因,有司法体制上的原因,有市场供求关系变化的原因,也有自身的管理制度不够完善的原因。因此,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预防被诈骗。
(一)加强自我保护意识,识骗防骗。
从哲学的观点认为,外因总是通过内因而产生作用,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环境中经营,要使自己不受欺骗,在沪钢材营销企业首先要提高自身的素质和经营水平,并团结一致,这样才能抵御社会上的歪风邪气。
1、提高警惕,形成良好的交易规则,并共同遵守。
曾经利润与风险等同的时代已经逐步走远,当各行各业的经营秩序逐渐规范之后,高风险的经营并不能象过去那样容易带来高额的利润,相反冒着风险经营的结果往往是血本无归。在沪钢材营销企业的从业人员应当要有这种清醒的认识,如果人人深怕争取不到交易的机会而放松警惕,不去审查交易对象的情况,不仅会害自己上当受骗,还会使整个钢材经营行业无法形成良好的交易习惯,不利于长远的交易安全。
当交易对象为公司时不仅要审查对方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是否真实,还要到工商部门查询该公司的注册资料,包括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身份、股东、股权变更情况以及有无通过年检、有无被司法机关、税务部门查封等情况。如果签订合同的人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则必须要求对方提供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身份证明。还要到对方单位实地考察了解其实力和履约能力等情况。在合同、发货单、订单、送货单等货物移交的单证上一定要有对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上对方单位的行政章或者财务章。
当交易对象为个人时要审查四项内容,一是审查对方身份证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在这一环节尤其需要通过律师或者相关部门了解该身份证的真实性;二是要了解对方家庭情况,尤其是对于结婚的,一定要能清楚对方有无领取结婚证件。三是要了解对方的财产状况,重点了解对方在上海本地房产、汽车、机器、厂房、产品、存款等,如果对方只有在老家有房子的,尤其要慎重,因为对方骗钱后不可能会回老家做生意,等待他人来追究责任,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对唯一居住地的房子不能够强制执行;四是要了解对方的诚信情况及对方有无欠他人款项未还。
当交易对象为合伙企业时要审查其是否在工商部门注册办理了营业执照,还要审查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组成情况和合伙事务由何人执行,对合伙企业的审查事项和具体交易中应注意的事项与交易对象为公司时相同,对合伙人的审查事项与交易对象为个人时的审查要点相同。
在经营过程中,还要克服人情关系的影响,别把生意当交情。当交易对象或借款人提供保证人或提供抵押物、质押物担保的,应严格审查保证人是否适格,是否具有保证能力,抵押或质押手续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是否重复抵押。
总之,不健康的无序竞争必然带来严重恶劣的后果。如果在沪钢材营销企业都能够按照上述要点审查交易对象,将在钢材经营中形成良好的交易规则和交易习惯。当人人都遵守这种良好的交易规则和交易习惯后,正当的购货方也不会嫌弃这种苛刻的审查,因为行业风气使然,他们不在这家企业购买钢材,到其他家企业购买也同样要接受同样的审查。因此在沪钢材营销企业遵守良好的交易规则和良好的交易习惯的结果,钢材营销量非但不会下降,而且因无须担心其他家企业违反交易规则争抢商业机会,还能够抵挡那些别有用心者的忽悠和诱惑,被骗的机率将大幅度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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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3-18 17:48:26 |只看该作者
(接上)
2、市场管理应更加严谨、规范,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当前,在沪钢材营销企业都集中在一个个“钢材超市”之中,这种经营方式和经营理念是先进的,它非但增强了在沪钢材营销企业的竞争能力和竞争实力,而且有利于企业之间互相沟通、互相协调,有利于在浩瀚的商海中协同作战。但是,当前这种“钢材超市”的功能还未能得以充分地发挥,尤其是在预防诈骗方面完全可以采取科学的管理方式。如,建立信息平台,及时地收集不正常的交易信息,并及时发布给本市场中的各家企业和各个钢材市场的企业,以引起各家在沪钢材营销企业的充分注意,这样就能够有效地控制诈骗分子扩大诈骗战果。因为诈骗分子接二连三地行骗事件已屡屡发生,曾经有21家在沪钢材营销企业在十一天内被同一伙诈骗分子以同样的手法骗走共计43万元的钢材。
(二)司法机关互动,共同关注。
在上海的考察期间,我们了解到,当前在沪钢材营销企业的从业人员最为愤恨的倒不是被骗走的货物和被借走的钱款无法追回,而是赖帐者和行骗者至今仍然可以逍遥法外,没有得到法律的任何制裁。他们担心,法律的力量不能对赖帐者和行骗者产生威慑作用,日后其他不良分子也会争相效仿,更加肆无忌惮地在他们在没有防备的情况下再次行骗,使得他们从此之后不敢再开展新的经营业务,他们的商机也将因恐惧而丧失殆尽。所以他们纷纷表示,宁可自己被借的钱款、被拖欠的货款、被骗的钢材不要,也要让这些赖帐者和行骗者得到应有的惩罚,并考虑到政法机关办案的费用问题,一致建议从能够追索回来的损失中提取一定的比例或另行交纳一定数额的钱款作为政法机关的办案经费。
他们言尽于此,面对他们一双双焦急、期盼的眼神,我们考察组能做什么呢?我们因此在此呼吁——尽快建立周宁与上海所属的政法机关之间的联动机制。以下便是笔者还不成熟的意见,望请有关部门进一步商榷。
1、在刑事诉讼方面,建议上海当地公安机关对在沪钢材营销企业的报案予以立案。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立案是追究犯罪的开始,此时所说的犯罪事实,仅是指发现有某种危害社会而又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发生,至于整个犯罪的过程,犯罪的具体情节,犯罪人是谁等,并不要求立案时就全部弄清楚,这些问题本就应当通过立案后的侦查或审理活动来解决。
还需要说明的是,法律规定立案要有一定的条件的出发点和目的是尽量不使无辜的人受到司法活动的侵扰,但立案并不会真正影响他人的合法权益,即使有所影响,与受害人的权益相比,这种影响也是微不足道的;所以请求上海当地公安机关尽量放宽立案条件,当在沪钢材营销企业所报的证据材料不是十分明确的案情和可立可不立的案情,请当上海当地公安机关也予以立案。这样不仅能够尽快地掌握破案线索,及时掌握诈骗分子的行踪,防止诈骗分子隐藏货物和钱款,还能够让受害者积极组织力量,发挥自己的优势协助公安机关及时地对诈骗分予以拘捕。
如果抓到对方后经查实对方确实还够不上涉嫌诈骗,但对方的行为毕竟有涉嫌民事欺诈的过错,转为民事纠纷时,这些受害的在沪钢材营销企业因为对方的人和物到案,还能够处于主动的地位,对挽回损失也将有一份保障。
2、在刑事诉讼方面,对涉及周宁籍人员在上海行骗的而上海当地公安机关又未立案的案件建议周宁县公安局及时予以立案。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我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刑事案件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上文所述周宁县公安局不适宜立案是从现实的角度进行考虑,可按照该规定,并没有剥夺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的立案权力,而且笔者认为,适宜不适宜是以是否能顺利破案为标准,如果周宁县公安局能够顺利破案就是适宜立案,因此该规定的规定不能成为公安机关之间互相推委的理由。况且,近日公安部下文,对本辖区的人口在外地集中居住的,公安机关可以派驻人员进行管理。
如果对这类案件周宁县公安局再不立案,受害人仅靠从民事诉讼方面寻求救济几乎不可能。而公安机关立案后即使不能运用自身的力量破案,也能产生刑事立案的后果,可以调动受害人的力量,至少可以让诈骗分子从此不敢露出水面,为祸人间。
3、在民事诉讼方面,建议上海当地法院对在沪钢材营销企业和人员起诉的有明确被告的民事案件均予以立案。
需要说明的是与刑事案件的立案一样,加上该类民事案件的大部分举证责任都在于原告,立案之后,即使被告不参加诉讼,没有理由或没有证据的原告不可能会胜诉,即使原告伪造证据和理由在一审时获得胜诉的结果,本不应该败诉的被告还可以在二审或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或提出理由予以推翻,因此,民事案件立案审理的结果很少能够触犯被告的合法权益。相反,原告若滥用诉讼权利,还要为此付出缴纳诉讼费的代价。
当上海当地法院待受理了在沪钢材营销企业和人员起诉的民事案件后,可以依原告申请及时对被告的财产依法进行诉讼保全,在审理中,如确实涉及管辖权问题,可再行移送。这样则可以最大限度地缩短案件审理期间,让债务人没有充分的时间转移财产和潜逃。
4、建议加强周宁县法院与上海各区法院之间的横向联系,采取互动措施,在送达、财产保全等民事审判活动中互相协助,以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效果。
5、建议法院部门加强宣传,扩大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
对涉及在沪钢材营销企业和人员的,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建议法院部门深入钢材市场进行宣判,以对居心叵测者起到警告作用,最终达到打击丑恶、宏扬正气、提高企业信心的目的。
(上文纯属撰稿人个人观点,不对、不尽之处敬请批评)。
              撰稿人:林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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